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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听证公告

  • 发布时间: 2017-09-22
  • 浏览次数: 1428

宜宾市城乡规划局

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

关于召开《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的公告

 

为充分征求民意,全面收集意见,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有效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宜宾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举行《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听取社会各界对《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的意见和建议,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一)时间:2017929日上午9:30(暂定)

(二)地点: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8楼会议室(暂定)

三、听证陈述人及旁听人人数

听证陈述人名额暂定20人,将根据实际情况从不同职业、不同区域的报名人数中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具体为从报名参加听证、年龄1865周岁、关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关注本立法项目的本地市民中确定听证代表20人。

当出现报名人员不足时,由本《条例》起草小组邀请相关听证陈述人。

另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5人,旁听人员也从报名参加听证会的热心市民中产生。

四、报名时间、方式

自本公告之日起开始报名,报名截止时间为201792817时。报名方式如下:

(一)网上报名:下载并填写《立法听证报名表》(见附件2),并将身份证或工作(学生)证照片及报名表发至电子邮箱:835094961@qq.com、。

(二)现场报名:由参加听证者携带身份证或工作(学生)证原件到宜宾市城乡规划局法规监察科(宜宾市委党校6609)。

五、参会要求

(一)听证会主办机关将在听证前通知听证代表。听证代表须凭身份证或工作(学生)证原件参加听证会,并自觉遵守听证会场要求。

(二)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联系人及电话

联系电话:0831-8242597

联系人:朱女士

附件1:《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立法听证报名表》

 

 

宜宾市城乡规划局

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

2017922

 


附件1

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规范建设和安全运行,提高公共危机应急处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国防工业、军事区域及铁路、公路等专属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市政公用范围内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照明、通信、数据宽带、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管线等管道与线缆、构筑物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地下管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及综合管廊的综合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经信委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权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与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数据更新。

第七条【综合管廊管理】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养护和日常管理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支持创新】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九条【资本合作】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综合管廊等地下管线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规划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规划管理原则】 新建管线原则上应采用地下敷设方式,若确需新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线,必须进行规划论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将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进行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接口至道路红线。

第十二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管线工程设计方案、方案批文、档案报送责任书等资料。

第十三条【方案审查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查询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现场及影响区域的地下管线信息,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工程设计方案。

当施工地段无地下管线资料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明地下管线情况。

第十四条【放线要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走向、埋深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在申请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将竣工测量成果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竣工测量成果采用《宜宾市管线数据标准》。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数据标准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管线建设计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每年3月公布城市道路建设建设计划。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根据规划和发展需要,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需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求,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未列入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审查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挖掘许可】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压、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压、挖掘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挖掘道路的修复应严格施工工艺和技术标准,品质不得低于原有道路。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绿化、消防、人民防空、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路等设施的,依法取得相关管理部门同意手续;

(三)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四)督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地下管线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的,服从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三)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绿化、消防、人民防空、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路等设施的,依法取得相关管理部门同意手续;

(四)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五)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六)委托工程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七)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管线施工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有关警示标志;

(二)发现城市地下管线资料有未标注或标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三)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四)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五)配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六)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的项目资料,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合格的管线工程竣工图;

(七)设置施工标志牌,标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备注:原稿中第一项“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应无法实施,建议取消。

第二十二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三条【安全质量管理职责】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辅助装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地下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地下管线综合应急预案)按类别由法定事件主管部门牵头、协同部门(单位)参与制定,由市政府应急办审核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地下管线行业应急预案)由市级有关部门(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自身职责组织编制,由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定,同时报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由本单位行政办公办公会议审定,报所在地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产权单位运行保障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发现地下管线检查井盖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三)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并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应当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道路、其他管线工程施工可能对地下管线造成影响时,及时向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在接到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通知后,指定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及时更新信息,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市政道路、交通等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1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废弃管线处理】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废弃地下管线,应当结合相关工程建设予以拆除。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活动;

(二)损坏、占用、擅自迁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怎样划定)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建档案】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运用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 6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应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T/T50328)要求。

第三十二条【信息系统】市城乡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和维护。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满足日常运营维护管理需要。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并实现信息的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三十三条【管网普查】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下管网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市城乡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将管网普查和补测补绘成果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动态管理】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60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市城乡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移交。市城乡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应当将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及工程档案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信息利用与保密】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依法定密。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和档案用于国家机关决策、不动产登记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市城乡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阅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三十六条【资金保障】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年度政府财政预算,保障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1】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2】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3】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擅自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4】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5】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6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或者辅助探测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7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8】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市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9】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主体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地下管线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地下管线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产权单位法律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危及管线安全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管理部门人员法律责任】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参照原则1】宜宾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镇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县、镇人民政府为地下管线管理主体。

第五十四条【参照原则2】城市市政公用范围外的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7    日起施行。

名词解释: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包括翠屏区和南溪区全部行政管辖范围以及宜宾县的柏溪镇镇域范围。


 

附件2

 

《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

     

 

 

 

性别

   

 

 

 

  

职业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及 职 务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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